江苏南京逮捕8人,杀牛时用胶管给胃注水后

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年3月19日发布案件信息,被告人程某某、赵某甲、王某某、宋某某涉嫌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被告人李某甲、赵某丙、蒲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;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书!

被告人程某某(绰号:小亮),男,年生,汉族,小学文化,系汤山**岗屠宰场经营人,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,住南京市江宁区**街道**社区**岗屠宰场(户籍所在地: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**居委会**庄**号)。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于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,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。

被告人赵某甲(绰号:赵某乙),男,年生,汉族,文盲,系汤山**岗屠宰场员工,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,户籍所在地:安徽省涡阳县**镇**行政村**自然村**号。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于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,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。

被告人王某某,男,年生,汉族,文盲,系汤山**岗屠宰场员工,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,户籍所在地: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**镇**行政村**营**队**号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于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,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。

被告人宋某某,男,年生,汉族,小学文化,系汤山**岗屠宰场员工,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,户籍所在地:安徽省涡阳县**镇**行政村**自然村**号。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于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,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
被告人李某甲,男,年生,汉族,初中文化,个体工商户,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,住南京市江宁区**花园**栋**室。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,于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,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
被告人方某某,男,年生,回族,高中文化,个体工商户,出生地安徽省固镇县,住南京市秦淮区**路**号**幢**室。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,于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,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
被告人赵某丙,男,年生,回族,小学文化,劳务人员,出生地安徽省固镇县,住南京市秦淮区**巷**号。被告人赵某丙曾因赌博,于年被行政拘留三日;曾因赌博,于年被罚款人民币元。被告人赵某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,于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,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
被告人蒲某某,男,年生,汉族,中专文化,个体工商户,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,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**镇**桥。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,于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,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年10月以来,被告人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**街道**社区**岗开设屠宰场,雇佣被告人赵某甲、王某某等人在该屠宰场工作;年3月底,程某某雇佣被告人宋某某在该屠宰场工作。杀牛过程中,为增加牛肉重量,获取非法利益,程某某安排赵某甲、王某某、宋某某等人采用胶管插入活牛胃内的方式对部分菜牛强行注水,并以人民币27元至28.5元每斤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、方某某、蒲某某等人销售注水牛肉。年10月至年5月8日期间,该屠宰场为销售牛肉购入菜牛超过头。其中,年2月26日至年5月8日期间,该屠宰场为销售牛肉,购买重量斤至余斤不等的菜牛共计头,并对部分菜牛强行注水后宰杀销售。以每头牛最低出肉量30%计算,被告人程某某、赵某甲、王某某生产注水牛肉共计斤,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。自年4月至年5月8日期间,被告人宋某某生产注水牛肉斤,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。

被告人李某甲系南京市江宁区**农贸市场牛羊肉区**号摊位经营者,自年10月至年5月8日期间,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程某某销售的部分牛肉为注水肉的情况下,从程修峰处购买注水牛肉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并销售。

被告人方某某系南京市秦淮区**菜园**号“**牛肉店”经营者,赵某丙系在“**牛肉店”工作,负责从程某某处拖牛肉至小方牛肉店用于销售。年10月至年5月8日间,被告人方某某、赵某丙明知程某某销售的部分牛肉为注水肉的情况下,从程修峰处购买注水牛肉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并销售。

被告人蒲某某系常州市钟楼区**塘牛肉批发市场一摊位经营者。自年2月至年5月8日间,被告人蒲某某明知程某某销售的部分牛肉为注水肉的情况下,从程修峰处购买注水牛肉共计人民币5.万元并用于销售。

年5月8日,公安机关对南京市江宁区**街道**社区**岗程某某经营的无名屠宰场进行检查时,该无名屠宰场尚有8头菜牛未宰杀,其中7头菜牛鼻子上插有注水用的胶管。公安机关对该8头菜牛予以扣押。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,送检的4袋牛肉水分限量分别为69%、69%、67%、64%,均符合GB-1《畜禽肉水分限量》标准规定的要求。

被告人程某某、赵某甲、王某某、宋某某、赵某丙、蒲某某均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。公安机关从蒲某某处扣押到其准备购买牛肉的货款人民币1万元。到案后,被告人赵某甲、王某某、宋某某、赵某丙、蒲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

年5月25日,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,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

年9月27日,被告人方某某经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,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程某某、赵某甲、王某某、宋某某生产、销售注水牛肉,其行为均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李某甲、方某某、赵某丙、蒲某某明知系注水牛肉仍予以销售,其行为均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程某某、赵某甲、王某某、宋某某共同实施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;被告人方某某、赵某丙共同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;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均系共同犯罪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,被告人程某某系主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的规定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、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。被告人赵某甲、王某某、宋某某系从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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